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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震文: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规范分析丨前沿

丁一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雷震文:《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规范分析》,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雷震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639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人格权一般条款在规范措辞上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及《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保护基本人格的规定高度相似,而且在基本功能上也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存在一定重叠。表面上看,该条款仅是对既有规范的简单重复,其存在意义也因此受到质疑。对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雷震文助理教授在《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规范分析》一文中,通过分析人格权一般条款的体系定位、法律属性,针对其一般条款的本质,运用概念分析、类型化分析和个案衡平的思路回答人格权一般条款如何进行价值补充的问题,明确了人格权一般条款在民事主体人格利益保护中的独立价值。


一、人格权一般条款的体系定位


(一)“宪”“民”区别语境中的人格权一般条款


德国法的规范逻辑可作为解释人格权一般条款与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关系的基本理论模式。首先,基本权利可直接作用于立法权,要求其为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积极设置相应的规范机制。基本权利亦代表着对立法权的约束,立法机关不得违反宪法规定,制定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其次,《宪法》规范不具可兹援引作为裁判依据的功能,但是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亦对司法权形成约束。因此,虽然未必可以直言一般人格权条款是以宪法基本权利为依据并为后者派生而出的产物,但从规范构建和适用的角度,宪法规范确实对其起到一定的价值支撑和约束作用


(二)“总则—分则”视角下的人格权一般条款


基于立法论的视角,人格权编一般人格权条款或会存在立法重叠、体系混乱的问题。但以解释论的视角,特别是以民法典“总则—分则”的体系结构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代表的基础价值为着眼,对《民法典》第109条与第990条第2款的关系,恐怕不应以“立法重叠”简单概括。杨立新教授指出,民法典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它是编纂民法典以及将来适用民法典的灵魂。此条至少可被视为对《民法典》人身权利规范共同价值的宣示,对相关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具有基本的指引功能。据此,第109条甚至可以被理解为是对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格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宣示,一定程度上具备与民法基础规范相似的功能,对私法规范整体皆具有一定的统摄和解释能力,甚至还可在人身权利体系外,为其他权利的构建和保护提供一定程度的价值支撑。


(三)人格权一般条款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关系


侵权责任的“回归与否”并不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侵权责任法》中,实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侵权责任方式适用无需考虑过错和损害,亦无诉讼时效限制的语境下,不论是用侵权请求权代替绝对权请求,还是“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同时认可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绝对权请求权”,在价值判断的结论和法律适用规则的效果上都无甚差别。


而即便是在原来“大侵权模式”中,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设立也并非全然没有价值。其在民法典“确权”与“救济”二分的基本逻辑体系中,为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了开放性的空间。借由人格权一般条款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宣示和“其他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地位的确认,可以一定程度上起到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价值补充的效果,较大程度地减轻了法官的论证负担,强化了裁判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


二、人格权一般条款的法律属性


(一)一般条款与一般人格权的分歧


就应采取何种方式以实现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学者间颇存争议。存在把相应条款说成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的观点和将之理解为人格权益保护的一般条款的主张。有些学者认为我国适用一般人格的法律环境并不存在,一般人格权无法满足私法权利具体化的要求,因此,中国民法典应当设置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有些学者认为新型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且有必要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应当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


(二)利益区分保护语境下的人格权一般条款


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关于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规定实际包含权利和利益区分的思想。但利益到权利转化比较困难,依域外侵权法理论,受保护的“权利”应至少具备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三个特征。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并非权利”,将人格尊严规定为一种权利,反而会限制其适用范围,减损其保护人格权益的作用。因此,前述所谓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分歧也更多地体现为理论解释上的不同选择而已。如从彰显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一般人格权似乎更具感染力,而若以概念使用严谨性为考虑,则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表述则较为可取。


当然,有持“权利”说的学者,鉴于一般人格权在权利构造上的非终局性,将其界定为一种“过渡性权利”,并认为一般人格权所受到的保护程度也介于传统权利和一般法益之间。此种观点似乎并未能降低人格权一般条款的模糊和抽象性,减少利益保护中法官的裁量负担,在实践中效果如何亟需观察。


(三)一般条款与人格权、具体人格权


在人格权一般条款的理解上,现存两种理论:第一种理论是将一般人格权视为对人格利益整体的抽象概括;第二种理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是未得到中国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确定的人格组成部分,具有补充性。第一种观点适当兼顾其在人格权体系中所应有的统帅、协调作用,却难免造成人格权内部概念体系的混乱。第二种观点在厘清人格权内部结构的同时,较大限度彰显了一般人格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对一般人格权“补充性”的权利定位与法条原文更为契合。但是,此说将难免阻碍该款规定对具体人格权解释和衡平功能的发挥,极大削弱甚至否认其对权利体系协调所具有的价值。以上两种理论均有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或许对《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进行权利化渲染,回归其作为人格权一般条款的本质,才是对现有规范一种较好的解释思路


三、人格权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


(一)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基本内涵


在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基础内涵中,“人身自由”与“人格权尊严”具有核心和基础的价值,含义却颇具争议,欲在法律上获得一个清晰的内涵界定十分困难。在中国民法学主流的认识中,《民法典》第109条与第990条第2款中“人身自由”的内涵与域外作为一般人格权基本内容的“人格自由发展”的概念或相差不多。人的尊严在宪法学理论中是宽泛甚至是超越实证法的概念,其基本内容为自由、自主、平等和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人的尊严,甚至被视为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和出发点。


(二)价值补充中的类型化与个案衡量


如何实现一般条款开放性与法律适用准确性间的合理平衡,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不应回避的现实难题。类型化是应对法律不确定性的重要手段。对于类型化而言,归类标准的选取颇显重要。德国司法对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主要是采用“客体+抽象而全面的权能”和“客体+具体且有限的权能”。前者是将人格权领区分为秘密领域、私人领域、私人生活领域和社会领域,并于其上确认权利人的自我决定权能;后者是在确定客体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该客体侵害行为的可能样态。后一种方法似乎更具实现意义。因为作为一项以“受尊重权”为本质的民事权利,人格权的重心“不在于正面确权,而是运用排除法对若干并列或不同层次的禁止行为加以规制”


对人格权一般条款进行事先的内涵剖析和类型化梳理皆难以实现具体化,真正具体化还需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价值补充。这种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亦属于法律漏洞的一种。只是与其他法律漏洞的区别在于,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方式是法官依价值判断进行具体化。而法官作为最后的“决策者”进行价值补充时,虽已获法律的默示授权,但仍需接受一定价值、方法和程序的约束,谨慎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法律适用结果的正确性。


此外,依据人格权一般条款基本文义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该款在适用时尚需要遵循两项基本规则:其一,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仅适用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保护。其二,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作为一般条款,第990第2款适用的前提首先是,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无法纳入具体列举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四、总结


人格权一般条款并非是对既有规范的简单重复,侵权责任的回归与否也不对人格权益保护产生根本影响,人格权一般条款在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具有较为独立的价值就该条款法律属性产生的争议问题,较好的解释思路是:坚持对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属性定位并进行权利化渲染,回归其作为人格权一般条款的本质。界定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基本内涵十分困难,但可以借助宪法学理论,依据其基本文义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运用类型化和个案衡平的思路作出必要的价值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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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一、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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